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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失智,怎麼聲請監護宣告?誰能聲請、監護人怎麼選
發佈:2026-10-04|作者:張榮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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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ICK ANSWER
本人因精神障礙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效果時,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等可聲請監護宣告;程度較輕可能改為輔助宣告。
家人失智,先不要急著認定必須聲請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4條,要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法院才會為監護宣告;程度較輕的,可能是輔助宣告。
什麼情況可以聲請監護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寫的要件有兩個部分:
- 原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 結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白話一點說:本人已經沒辦法清楚表達自己要什麼,或是不懂簽名、轉帳、買賣會帶來什麼後果。失智症是常見的原因,但不是診斷出失智就自動成立,法院看的是目前的實際能力。
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差在哪?
| 項目 | 監護宣告 | 輔助宣告 |
|---|---|---|
| 條文 | 《民法》第14條、第15條 |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
| 本人能力程度 |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效果 | 辨識或表達能力「顯有不足」 |
| 法律效果 |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15條) | 特定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第15條之2) |
| 舉例 | 無法理解自己在做什麼 | 日常尚可,但遇到借貸、保證、處分不動產等重要事項容易判斷錯誤 |
| 被設置的人 | 監護人(第1110條) | 輔助人(第1113條之1) |
第15條之2第1項列出的、需要輔助人同意的行為包含:擔任獨資、合夥或法人的負責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的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以及法院另外指定的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不需要同意。依同條第4項,這些行為不會損害本人利益、輔助人卻仍不同意時,本人可以直接聲請法院許可。
法院在審理監護聲請時,如果認為還沒到監護的程度,依第14條第3項也可以依第15條之1第1項改為輔助宣告;反過來,受輔助宣告的人如果有受監護的必要,依第15條之1第3項也可以變更為監護宣告。
所以聲請的時候,未必要「選對」,但事先對家人目前的狀況有清楚描述,會更有助於法院判斷。
誰可以聲請?
第14條第1項列出的聲請人相當多:
- 本人、配偶;
- 四親等內的親屬;
-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
-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
- 其他利害關係人。
所以如果家屬之間意見不一,或是沒有家屬願意出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也有聲請權。輔助宣告的聲請人範圍則比較窄,依第15條之1第1項,是本人、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日後如果本人狀況改善、受監護的原因消滅,依第14條第2項,法院應依聲請權人的聲請撤銷宣告;仍有輔助必要的,依同條第4項可以變更為輔助宣告。
現在先做哪幾件事?
- 先確認家人目前的狀況:能不能辨認家人、能不能理解簽名與轉帳的意義、有沒有就醫與診斷紀錄。
- 收集資料:病歷、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照顧情形、財產與帳戶概況。
- 先和家人討論誰適合當監護人:法院有選定權,但家屬的共識與意見會是法院參考的資料之一。
- 評估是否還有緊迫的事:例如有人想趁機處理本人的財產或不動產,應先保存證據並考慮是否要儘早聲請。
- 向法院提出聲請書:書狀怎麼寫、附哪些文件,以法院的格式與通知為準。
法院怎麼選監護人?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的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
選定之前,法院可以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與建議。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也可以提出資料與證據供法院參考。
第1111條之1則列出法院選定時應審酌:
- 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並優先考量其意見;
- 其身心狀態與生活、財產狀況;
- 與配偶、子女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的情感;
- 監護人的職業、經歷、意見及利害關係。
要注意,第1111條之2規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法人或機構、其代表人,或與該機構有僱傭等關係的人,原則上不得擔任監護人;但如果是本人的配偶、四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則不在此限。
監護人要怎麼做事?
《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的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的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的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也就是說,監護不是把本人當成沒有意見的人,仍然要盡量聽取、尊重他的想法。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依第1112條之2應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
成年人的監護,依第1113條,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未成年人監護的規定,其中幾條和財產特別有關:
- 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在監護權限內,是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
- 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應會同指定的人,在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依第1099條之1,陳報前只能做管理上必要的行為。
- 第1101條: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的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財產;代理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的房屋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也就是說,當了監護人,並不代表可以自由處分家人的房子或存款。
在台中或嘉義,聲請監護宣告要注意什麼?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管轄。實際由哪個法院承辦、是否需要補正資料,以法院的通知為準。
依同法第166條,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第167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在鑑定人面前,就本人的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本人,才能為監護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的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屬要預留配合鑑定的時間。
案件牽涉到本人的財產與生活安排,家屬之間的立場不同時,更要把想法、證據與提案說清楚。家事案件整體流程見家事服務;服務據點見台中總所與嘉義分所,作者經歷見張榮成律師。
本文依據哪些官方法源?
本文於 2026年10月4日依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整理,未引用未經查證的裁判,也未使用案件個資:
- 《民法》第14條:監護宣告的要件與聲請人
- 《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民法》第15條之1:輔助宣告
-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
- 《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
- 《民法》第76條: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 《民法》第1098條: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
- 《民法》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 《民法》第1099條之1:清冊陳報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 《民法》第1101條:處分受監護人財產的限制與法院許可
- 《民法》第1110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 《民法》第1111條:監護人的選定
- 《民法》第1111條之1:選定監護人應審酌事項
- 《民法》第1111條之2:照護機構人員原則上不得擔任監護人
- 《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應尊重受監護人意思
- 《民法》第1112條之2:囑託戶政機關登記
- 《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監護準用未成年人監護規定
- 《民法》第1113條之1:輔助人的設置與準用規定
-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監護宣告事件的管轄
- 《家事事件法》第166條: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
-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鑑定人前訊問與鑑定
本文是一般法律資訊,不能取代律師依診斷資料、家庭與財產狀況所作的個別法律意見,也不保證法院是否宣告監護或輔助、選定何人為監護人或其他特定結果。
FAQ
常見問題
- 誰可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 家人只是記性變差,可以聲請監護宣告嗎?
- 要看程度。民法第14條要求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如果只是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5條之1是輔助宣告;法院認為未達監護程度時,也可能改為輔助宣告。
- 受監護宣告之後,本人還能自己簽約嗎?
- 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依第76條,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而依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在監護權限內就是其法定代理人。
- 監護人只能是子女嗎?可以不是家人嗎?
- 未必。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會就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人選,依職權選定一人或數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
- 法院怎麼決定誰當監護人?
- 依民法第1111條之1,法院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其意見,並審酌其身心與財產狀況、與家人的情感、監護人的職業經歷與利害關係等。法院選定前,也可命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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