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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調解怎麼進行?調解成立的效力與不成立怎麼辦
發佈:2026-10-04|作者:張榮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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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ICK ANSWER
離婚調解成立時,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依民法第1052條之1婚姻關係消滅;離婚的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才能成立。
離婚要先調解,調解成立等於拿到一張確定判決,婚姻當場就結束了。所以在調解桌上點頭之前,內容要想清楚,因為成立之後就很難回頭。
現在先做哪幾件事?
- 看清楚通知書上的調解日期與法院。收到通知後,請先確認日期與地點。
- 決定你的底線。離婚本身、子女由誰行使權利義務、扶養費、探視、財產分配,哪些可以讓步,哪些不行,先自己想清楚。
- 把資料帶齊。結婚證明、戶籍資料、財產與債務的清單、收入證明、與子女有關的資料,視個案準備。
- 不要被「先簽再說」的氣氛帶著走。調解委員會從中協調,但最後同不同意是你的決定。
- 有疑問就先問律師。尤其是子女與財產的條件,成立後要更動不容易。
為什麼離婚要先調解?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把離婚列為乙類事件。依同法第23條第1項,家事事件除了丁類事件外,在請求法院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同條第2項還規定,如果當事人直接向法院請求裁判,視為調解的聲請。
白話說:不能跳過調解直接開庭。法院會先通知你到場,看雙方能不能談出一個共識。
離婚調解是怎麼進行的?
法條沒有把流程寫成固定的步驟,但可以從規定看出幾個重點:
- 調解委員: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的人擔任調解委員。
- 子女的利益優先:依同法第24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的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所以涉及孩子的條件,即使雙方同意,也不能損害孩子。
- 也可能在訴訟中移付調解:依同法第29條第1項,法院得於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
實際上每場調解的長短、談幾次,要看個案。
調解成立與不成立,差在哪裡?
| 項目 | 調解成立 | 調解不成立 |
|---|---|---|
| 條件 | 離婚須經當事人合意,記載於調解筆錄,且須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 | 雙方沒有達成合意 |
| 效力 |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第30條第2項);婚姻關係消滅(《民法》第1052條之1) | 程序接續進行,由當事人決定是否請求裁判 |
| 戶政 |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民法》第1052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 | 無 |
| 裁判費 | 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30條第4項) | 無此規定 |
「同一效力」的意思是:調解成立的內容,效果就像法院判決確定一樣。所以要特別留意,不要因為氣氛或壓力而同意。
調解不成立之後,要注意什麼期限?
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果聲請人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的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就已請求裁判;在送達前就請求裁判的,也一樣。
「不變期間」是指法律規定、不能隨便延長的期間。十日很短,收到證明書後請馬上和律師討論要不要繼續。
另外,依第31條第1項,當事人兩造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時,法院得依一造聲請,命即進行裁判程序。是否採取這種做法,建議事先和律師討論。
調解時說的話,會被拿來對你不利嗎?
《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的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的基礎。所以調解時為了談成而退讓的話,原則上不會變成法院判決的依據。
但有一個例外:第31條第5項規定,如果陳述或讓步,是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而且是得處分的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除非兩造同意變更、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意思是:口頭談的不算,白紙黑字簽下的可能算。簽任何書面前,請看清楚內容。
在台中或嘉義遇到離婚調解,要注意什麼?
調解由哪一個法院、哪一個股、哪一天進行,以法院寄來的通知書為準。如果你的住所與配偶不同縣市,管轄法院也請依通知書與裁判書記載確認,不要自行推測。更多家事資訊見家事案件,服務據點見台中總所與嘉義分所,作者經歷見張榮成律師。
本文依據哪些官方法源?
本文於 2026年10月4日依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整理,未引用未經查證的裁判,也未使用案件個資:
- 《民法》第1052條之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
- 《家事事件法》第3條:家事事件分類
- 《家事事件法》第23條:調解前置
- 《家事事件法》第24條:子女利益不得危害
- 《家事事件法》第29條:移付調解
- 《家事事件法》第30條:調解成立與效力
- 《家事事件法》第31條:調解不成立與陳述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 《家事事件法》第32條:調解委員
本文是一般法律資訊,不能取代律師依調解通知、婚姻狀況與完整卷證所作的個別法律意見,也不保證調解成立或其他特定結果。
FAQ
常見問題
- 離婚要先調解嗎?
- 離婚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的乙類事件,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請求法院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直接向法院請求裁判的,依同條第2項視為調解之聲請。
- 調解時我需要親自到場嗎?
-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離婚的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所以要成立離婚調解,本人要親自表示同意,不能只由別人代為決定。
- 調解成立後還能反悔嗎?
- 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052條之1婚姻關係即消滅。成立之後要怎麼救濟,涉及專業判斷,請盡快找律師看調解筆錄。
- 調解不成立,接下來要怎麼辦?
- 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的,聲請人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的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這個期限要特別留意。
- 我在調解時說的話,之後會被拿來當證據嗎?
- 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的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但第5項另有就書面協議的例外,簽名前要看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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