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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被撤銷怎麼辦?3項法定事由、已繳款項與10日再議
發佈:2026-10-04|作者:張榮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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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ICK ANSWER
緩起訴被撤銷不等於立即定罪。先核對三項法定事由,並在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經原檢察官聲請再議;已履行的款項、勞務等部分,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緩起訴被撤銷不等於立即定罪。先核對三項法定事由,並在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經原檢察官聲請再議;已履行的款項、勞務等部分,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最容易出現兩個誤判:一是以為案件已經判刑,二是只忙著解釋原因,沒有先保存信封與確認送達日。撤銷是檢察官使原案件回到偵查軌道的程序處分,仍應依證據與法定程序處理;但不服處分的再議期間只有十日,文件一到手就應同時處理期限與理由。
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第一步要做什麼?
先分清楚收到的是原緩起訴處分書、履行通知、催繳文件,還是正式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檢察官依法作成處分時應製作處分書;真正啟動十日再議期間的,是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建議立即完成以下整理:
- 保留掛號信封、送達證書或其他足以確認接受日期的資料。
- 找出原緩起訴處分書,逐項圈出應遵守事項、履行內容與期限。
- 彙整繳款收據、匯款紀錄、勞務時數、治療或輔導證明及往來通知。
- 把處分書所指的撤銷事由,對照實際日期與客觀文件。
- 若要聲請再議,在十日期間內準備理由書,並向原承辦檢察署提出。
電話詢問承辦單位可以協助釐清行政資訊,卻不能取代法定書狀。特別是送達日期有爭議時,不宜只憑記憶推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項準用第256條第2項,送達被告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應記載再議期間及受理再議的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收到後可先核對處分書是否載明這兩項,再據以安排提出時程。
另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原緩起訴處分書除送達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外,也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的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換言之,收款或安排義務勞務的單位手上通常有同一份處分內容,爭執履行情形時,可以請對方依處分書記載核對,而不只是比對雙方的口頭說法。
檢察官可因哪三項事由撤銷緩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一項,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的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 法定事由 | 必須核對的重點 |
|---|---|
|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新行為是否發生在緩起訴期間、是否屬故意犯罪、是否已遭提起公訴 |
|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他罪行為是否在緩起訴前、是否為故意犯罪、刑之宣告是否發生在緩起訴期間 |
|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一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 原處分究竟命令什麼、期限為何、被告實際履行情形與證明 |
三款有各自的時間點與程序要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不是只要有人報案或警方通知就成立,因為條文另要求檢察官已提起公訴;同項第2款處理的是緩起訴前已發生的另一故意犯罪,並要求在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整理再議理由時,應先確認處分書引用哪一款,再檢查該款所有要件,不宜只籠統主張「沒有再犯」。
條文使用「得撤銷」,表示仍須依具體資料作成判斷,不能把任何新案通知或履行遲延都直接描述成必然撤銷;反過來說,也不能因為事後補正,就保證撤銷一定會被推翻。
沒有按時繳款、做勞務或完成處遇,一定算違反義務嗎?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讓檢察官在符合法定案件範圍並衡量相關情形後,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在可緩起訴的範圍內;緩起訴期間內,追訴權時效也停止進行,所以不能期待「拖過期間」就讓原案時效消滅。緩起訴不等於這段期間只要「不要再犯」即可;檢察官還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命被告遵守或履行特定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共列八款,是否須經被告同意也有區別:
| 款次 | 履行事項 | 是否須被告同意 |
|---|---|---|
| 第1款、第2款 |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 | 不須 |
| 第3款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須同意 |
| 第4款 |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 須同意 |
| 第5款 | 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義務勞務 | 須同意 |
| 第6款 |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 | 須同意 |
| 第7款、第8款 | 保護被害人安全的必要命令;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 | 不須 |
這些事項應附記在緩起訴處分書內,履行期間也不得超過緩起訴期間。其中第3款賠償及第4款公庫支付,依同條第2項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也就是說,約定的款項沒有付清,除了可能被撤銷緩起訴,還可能另被聲請強制執行。
若撤銷理由是逾期或履行不足,應把「命令內容—通知過程—履行期限—實際行為—證明文件」排成時間軸,再逐一確認:
- 原處分要求的對象、數額、時數或處遇項目是否明確。
- 承辦單位如何通知,是否曾變更時間或方式。
- 已完成多少,未完成部分為何,何時曾主動聯繫。
- 是否留有付款紀錄、出勤表、診斷或處遇證明、電子郵件或公文。
- 身體狀況、不可歸責障礙或其他客觀困難,有無同期資料支持。
客觀困難不是自動免除義務的通行證,事後補繳也不當然抹去原先的遲延。它們的價值在於讓審查者依完整時間軸判斷,是否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撤銷事由,以及原處分對事實的掌握是否完整。
緩起訴撤銷後,已繳的錢、賠償或勞務能拿回來嗎?
多數人最難接受的是:原案件恢復偵查,但先前付出的金錢或勞務不會因此全部回到原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明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的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條文採概括規定,並未把不得返還或賠償的範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特定款次。
涵蓋的項目包括:
- 已向被害人支付的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賠償。
- 已向公庫支付的一定金額。
- 已向指定機關、機構、團體或社區提供的義務勞務。
- 已完成的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
因此,向公庫支付的款項不宜寫成「罰金」。罰金是刑罰的一種;這裡是緩起訴所附的履行事項,法律性質與程序不同。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的依據,就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
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十日內如何聲請再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程序上可依下列順序處理:
- 以送達資料確認十日期間的起算基礎。
- 依處分書引用的法定款次拆解爭點。
- 書狀列出不服理由,並附上能核對時間與履行情形的資料。
- 依處分書所載方式,向原承辦檢察署提出,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 保存收狀證明、郵寄憑證及完整副本。
這項再議權屬於被撤銷緩起訴的被告,不能和告訴人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再議混用。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進行;本案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處理。兩套程序的聲請人與目的不同。
再議理由應依哪一項撤銷事由準備?
有效的理由書應讓日期、法定要件與證據互相對得上。可依處分書所採事由分開整理:
- 期間內另犯案件:核對新案行為日、罪名主觀要件及起訴處分;警方通知、移送與提起公訴是不同階段。
- 期間前另案受刑之宣告:核對另案行為日、判決宣告日、宣告刑種類與緩起訴期間,不要只看案號建立時間。
- 違反履行事項:提出原處分、通知文件、收據、時數或處遇紀錄,並說明每項要求的完成程度與聯繫過程。
若主張健康、家庭事故或通知落差影響履行,應提出能對應當時期間的客觀資料。只說「有困難」或「已經補做」通常不足以讓審查者掌握原處分錯在何處。
原檢察官與上級檢察署會如何處理再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原檢察官認再議有理由時,應撤銷其處分;對《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的被告再議而言,就是撤銷先前作成的撤銷緩起訴處分。原檢察官認為無理由時,應將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逾越十日期間者,應予駁回。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送交前也可親自或命令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再決定撤銷或維持原處分。
上級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審查後,認再議無理由者應駁回;認《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的再議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撤銷緩起訴處分。結果取決於法定要件、處分理由及卷證內容,提出再議不代表處分一定會被撤銷。收到後續處分時,仍應逐字閱讀主文與理由,確認案件目前所處階段。
撤銷緩起訴後,是否等於立即定罪或入監?
不等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撤銷後的法律效果是檢察官就原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案件可能補充調查,也可能依法起訴,之後才由法院審理;撤銷處分本身不是有罪判決,更不是執行刑罰的命令。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範的,是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的限制。這也反映「期滿未撤銷」與「期間內依法撤銷」是不同狀態,不能只看到曾獲緩起訴,就認為原案永遠不會恢復偵查。
如果後續收到新的警詢、偵查庭通知或起訴書,應依新文件的程序及期限處理。可先閱讀地檢署傳票與偵查流程,並把本次撤銷處分、原緩起訴處分及履行證明一併保留。
緩起訴撤銷、緩刑撤銷與告訴人再議有何不同?
名稱相近的程序,處理機關與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 程序 | 發生階段 | 核心效果 |
|---|---|---|
| 撤銷緩起訴 | 檢察官偵查階段 | 原案件恢復偵查或起訴,不等於直接定罪 |
| 撤銷緩刑 | 法院已有有罪判決並宣告緩刑後 | 涉及原宣告刑是否執行,可參考緩刑撤銷程序與救濟 |
| 告訴人聲請再議 | 告訴人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 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提出,並非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行使的救濟 |
告訴人那一端還有兩點常被忽略。第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告訴人如果在處分前已同意緩起訴,就不得再對該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第二,依同條第3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作成的緩起訴,若沒有得聲請再議的人,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這兩點影響的是緩起訴處分本身何時確定,與被告不服撤銷處分的再議是不同問題。
此外,緩起訴並不代表扣押物或犯罪所得一律不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若只是想先了解緩起訴與緩刑的基本差別,可閱讀緩刑、緩起訴與易科罰金差在哪裡。先辨認文件名稱與自己在程序中的身分,才能選到正確的期限和機關。
找律師評估撤銷緩起訴時,應帶哪些資料?
資料越完整,越能在十日期間內集中處理真正有爭議的要件。建議攜帶:
-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與送達信封。
- 原緩起訴處分書及所有履行通知。
- 繳款、賠償、勞務、治療或輔導的完整證明。
- 與檢察署、執行機關或承辦人聯繫的書面紀錄。
- 如涉及另案,帶齊警詢通知、傳票、起訴書或判決等實際收到的文件。
- 能證明客觀障礙及其發生時間的資料。
需要個案程序評估,可查看刑事案件服務,或向張榮成律師說明收到文件的日期。中部地區亦可聯繫台中西區服務據點或嘉義服務據點。
常見問題
緩起訴期間被警察通知,就一定會被撤銷嗎?
不一定。若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事由,除須是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還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單純接到警詢或偵查通知,不能直接等同撤銷要件已成立。
緩起訴期間又涉案,要等新案判決確定才會撤銷嗎?
要看適用哪一款。《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以檢察官就期間內故意犯罪提起公訴為要件;第2款則要求被告因緩起訴前的故意犯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緩起訴金沒有按時繳,補繳後就不會被撤銷嗎?
補繳不當然排除撤銷。應先核對原處分命令、繳納期限、催繳或通知內容、實際付款時間及遲延原因,再判斷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稱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緩起訴撤銷後,已繳的錢或做完的勞務可以退嗎?
原則上不可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的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條文並未把範圍限定於特定款次。
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期限與提出方式是什麼?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被告應在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撤銷緩起訴後,可以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嗎?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是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再議程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則是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的另一套程序,兩者的身分、目的與受理機關不同。
緩起訴期間有多長?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會繼續計算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檢察官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同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於緩起訴期間內停止進行。
緩起訴要求的賠償或公庫支付沒有付清,會被強制執行嗎?
可能。《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3款的損害賠償及第4款的公庫支付,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未依處分履行,也可能構成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的撤銷事由。
官方法源
本文於2026年10月4日依下列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核對: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255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5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作者:張榮成律師|發布日期:2026年10月4日|更新日期:2026年10月4日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依2026年10月4日查得之現行法規整理,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也不保證撤銷處分會被撤回、再議結果或後續偵查及審判結果。撤銷事由、送達方式、另案程序與履行情形不同,處理方式也可能不同;如已收到處分書,應持完整文件及送達資料個別確認。
FAQ
常見問題
- 緩起訴期間被警察通知,就一定會被撤銷嗎?
- 不一定。若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事由,除須是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還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單純接到警詢或偵查通知,不能直接等同撤銷要件已成立。
- 緩起訴期間又涉案,要等新案判決確定才會撤銷嗎?
- 要看適用哪一款。《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以檢察官就期間內故意犯罪提起公訴為要件;第2款則要求被告因緩起訴前的故意犯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 緩起訴金沒有按時繳,補繳後就不會被撤銷嗎?
- 補繳不當然排除撤銷。應先核對原處分命令、繳納期限、催繳或通知內容、實際付款時間及遲延原因,再判斷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稱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 緩起訴撤銷後,已繳的錢或做完的勞務可以退嗎?
- 原則上不可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的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條文並未把範圍限定於特定款次。
- 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期限與提出方式是什麼?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被告應在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 撤銷緩起訴後,可以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嗎?
-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是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再議程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則是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的另一套程序,兩者的身分、目的與受理機關不同。
- 緩起訴期間有多長?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會繼續計算嗎?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檢察官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同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於緩起訴期間內停止進行。
- 緩起訴要求的賠償或公庫支付沒有付清,會被強制執行嗎?
- 可能。《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3款的損害賠償及第4款的公庫支付,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未依處分履行,也可能構成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的撤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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