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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警察帶回去要採尿,可以拒絕嗎?強制採尿的法律界線
發佈:2026-10-04|作者:張榮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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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ICK ANSWER
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者,有相當理由且有鑑定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急迫時可先採,二十四小時內補報。
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人,警察在符合條件時,可以違反你的意願、以非侵入方式採尿。但法條要求有許可或事後補報,這些步驟有沒有做,是之後可以檢視的地方。
警察採尿的依據是哪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可作為犯罪證據,並有鑑定必要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非侵入方式採取。
兩個關鍵字:
- 經拘提或逮捕到案:條文的對象是這種人。
- 非侵入方式:條文只寫到這裡,具體做法以現場實際過程為準。
先採後補,法律怎麼規定?
如果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的急迫情況,第2項後段允許警察先採。第3項規定:
- 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
- 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的,應於三日內撤銷。
| 情形 | 先報請許可? | 後續 |
|---|---|---|
| 一般情形 | 要,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才採 | 依許可內容執行 |
| 有急迫情況 | 可先採 | 二十四小時內補報;檢察官不准則於三日內撤銷 |
除了尿液,還能採哪些東西?
同一條的第1項是另一套規定。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人,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的必要,可以違反意願採取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行為;如果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可作為犯罪證據,也可以採取。
尿液放在第2項,條件比較嚴格:要有鑑定必要,要報請檢察官許可,或符合急迫情況後補報。看得出來,法律對尿液的採取,要求有檢察官把關。
沒有被逮捕,只是被通知,情況一樣嗎?
不一樣。第205條之2第2項的對象是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人。如果你是接到通知後自己到場,是否另有其他法律依據、你有沒有同意,常會成為爭點。
另外,若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所列的人(例如犯第10條之罪而被付保護管束的人),該條有另一套通知到場採驗、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報請許可強制採驗的規定。你屬於哪一種,要看通知書或當時紀錄,不要在現場靠猜。
採尿之後,可以檢視哪些地方?
法條沒有一一列出所有要件,下面是可以先弄清楚的事實,用來和律師討論:
- 你是被拘提、逮捕,還是自行到場?時間點是幾點?
- 有沒有人告知要採尿的理由?你當時同意還是拒絕?
- 是不是有檢察官許可?如果是先採後補,補報有沒有在二十四小時內?
- 警察是以「一般情形」還是「急迫情況」採尿?如果主張急迫,當時有什麼情況讓人無法等檢察官許可?
- 檢察官最後是准許,還是在三日內撤銷?卷內有沒有相關文書?
這幾題的重點都在「採尿這個動作本身有沒有依法進行」。程序有瑕疵,會不會影響證據能力,由法院依個案判斷。檢驗報告本身的判讀,例如初步與確認檢驗的差別,是另一個題目,可參考本站其他驗尿文章。
被逮捕後採尿,接下來的時間怎麼算?
被拘提或逮捕的人,採尿只是第一步,後面還有一連串有時間限制的程序。和自己接到通知去採尿的人相比,最大的不同就在這裡。
- 採尿許可:一般情形先報請檢察官許可;急迫先採的,《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3項要求二十四小時內補報,檢察官不准的,三日內撤銷。
- 觀察勒戒的聲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的,也一樣。
- 法定障礙事由: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的規定準用於這種情形。《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列出的法定障礙事由,例如交通障礙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得已遲滯、在途解送時間,其經過的時間不算進二十四小時裡,但不得有不必要的遲延。
這兩個「二十四小時」是不同條文、不同的事:一個是採尿許可的補報,一個是聲請觀察勒戒的期限。被帶走的時間點,是兩者共同的起算基礎,所以第一件事就是記清楚幾點被帶走。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的罪;驗出結果之後要走觀察勒戒、緩起訴或起訴,由檢察官依個案決定,以聲請書或處分書記載為準。
被帶去採尿之前後,先做哪幾件事?
- 現場不要打架或爭執:反對的意思可以清楚說出來,並請對方記錄。
- 記下時間與經過:什麼時候被帶走、誰說了什麼、有沒有簽文件。
- 要求看文件:特別是許可書或通知書;不確定時不要隨手簽名。
- 保存手上資料:通知書、處方箋、用藥紀錄。
- 找律師看筆錄:做筆錄前的準備見收到警局通知書怎麼辦。
在台中或嘉義遇到強制採尿,要注意什麼?
通常是在警察機關或地檢署製作筆錄與採尿,是否報請許可、由哪位檢察官許可,以紀錄與通知書為準。如果案件進入羈押聲請,見家人被聲押怎麼辦。地點資訊見台中總所與嘉義分所,毒品案件類型可參考毒品案件辯護。
本文依據哪些官方法源?
本文於 2026年10月4日依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整理,未引用未經查證的裁判,也未使用案件個資:
-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強制採取尿液等生物檢體
-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二十四小時不予計入的法定障礙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拘提逮捕到場者聲請觀察勒戒的二十四小時期限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保護管束或不起訴後的採驗尿液
本文是一般法律資訊,不能取代律師依筆錄、許可書、檢驗報告與完整卷證所作的個別法律意見,也不保證證據排除、不起訴或其他特定結果。
FAQ
常見問題
- 被警察帶回警局,可以拒絕採尿嗎?
- 要看是否「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符合條件時,經檢察官許可,可違反意願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是否符合條件,需要對照當時的過程。
- 警察可以先採尿、事後才補許可嗎?
- 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後段,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的急迫情況,得逕行採取;第3項規定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
- 沒有被逮捕,只是被通知到案,也能強制採尿嗎?
-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的對象寫的是「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人。非這種情形,是否有其他依據、當事人是否自願同意,常是需要檢視的問題,不宜自行判斷。
- 採尿程序有瑕疵,那份尿液報告就不能用嗎?
-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本身沒有寫明違反時的效果。報告能不能作為證據,由法院依個案判斷。重點是先把當時的時間、人員、許可與補報紀錄弄清楚。
- 被逮捕後採尿,檢察官多久內要決定聲請觀察勒戒?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法院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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