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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可以看我的手機嗎?搜索、扣押與解鎖權利一次看

發佈:2026-10-04|作者:張榮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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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榮成律師|時起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曾任法院法官助理臺中地方法院旁,步行約 1 分鐘看承辦案例 →

QUICK ANSWER

警察不因手機在你身上就當然能任意翻看全部內容。先確認搜索票或無票搜索依據,核對是否包含手機或電磁紀錄;被要求同意或解鎖時,先詢問法律依據並聯絡律師。

警察不因手機在你身上就當然能任意翻看全部內容。先確認搜索票或無票搜索依據,核對是否包含手機或電磁紀錄;被要求同意或解鎖時,先詢問法律依據並聯絡律師。

警察拿到手機,是否就能查看裡面的資料?

要先把「手機這個裝置」與「手機裡的資料」分開。手機可能因可作為證據而被扣押,但扣押裝置,不宜直接理解為可以毫無範圍地查看所有帳號、照片、對話與雲端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將物件與電磁紀錄都列為得搜索的對象;同法第128條要求搜索票記載應搜索的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因此,現場要看的不只是不是「你的手機」,還包括:搜索票如何記載標的、涉嫌案件是什麼、資料期間及類型是否有範圍,以及執行方式是否與法律依據相符。

即使手機有鎖,也不要刪除資料、遠端清除或故意破壞裝置。這些動作不會解決程序爭議,反而可能增加風險。可做的是清楚表示異議、請執行人員記入筆錄,並把爭議留給後續救濟。

有搜索票時,手機與電磁紀錄要核對什麼?

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搜索票應記載案由、搜索對象或應扣押之物、搜索的處所/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有效期間,並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45條則規定,除依法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外,執行人員應向在場之人出示。

看到搜索票時,可逐項確認:

  • 裝置:票面有沒有記載手機、行動裝置、特定物件或相關電磁紀錄。
  • 資料:有沒有記載帳號、通訊內容、照片、交易紀錄、時間範圍或其他可辨識的資料類型。
  • 關聯:資料範圍與票面案由、要找的證據是否有關。
  • 期間:搜索票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
  • 人與處所:對象、地址、車輛或其他處所是否相符。

如果票面只寫處所、只寫裝置,或現場執行範圍與記載有落差,不要用肢體阻擋;可以口頭說明「我對搜索手機資料的依據與範圍有異議,請記入筆錄」,並記下執行時間與人員。

沒有搜索票時,警察可以查看手機嗎?

無票不代表任何情況都不能搜索,但必須確認具體依據,而不能只聽到「辦案需要」就推定合法:

  • 附帶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逮捕、拘提或羈押時,可以搜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身體、隨身攜帶物件、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處所。是否涵蓋後續查看手機內全部資料,仍應就目的、必要性與範圍個別判斷。
  • 逕行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符合條文所列逮捕、追躡或急迫情形時,可不持搜索票搜索;執行後另有三日內陳報或報告法院等程序。
  • 同意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須由受搜索人出於自願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

如果對方請你「同意看一下手機」,先問清楚要看哪個裝置、哪一類資料、哪段期間、是否複製,以及同意是否會記在筆錄。不要在沒看懂範圍時直接簽名,也不要誤以為拒絕同意就一定能阻止其他有法律依據的搜索。

手機被扣押,和同意警察查看有什麼不同?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手機作為可能承載證據的裝置,可能被扣押保存;但執行人員若是另行請你同意搜索資料或同意扣押,應分別看待,不要把「交出保管」與「同意查看所有內容」混成同一件事。

非附隨於搜索的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外,應經法官裁定。若以權利人同意作為依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先告知得拒絕扣押,並把同意意旨記入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另規範偵查中的聲請與急迫扣押: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必要時得逕行扣押,但由檢察官實施的,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的,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

手機本身被要求交出,也有條文依據。第133條第3項規定,對應扣押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第138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另依第137條,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而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也得扣押。隨身手機常在逮捕時的附帶搜索(第130條)或這類情形中被取走,因此事後要先確認手機是依哪一種程序被扣押。

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應製作筆錄;依同法第139條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名目並交付。若收據只寫「手機一支」,可請對方補足足以辨識的品牌、型號、顏色、門號或序號,並確認是否一併扣走 SIM 卡、記憶卡或其他配件。

被要求說密碼、按指紋或看鏡頭解鎖時,應怎麼做?

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用一條明文,直接而完整地處理所有「交付密碼」或「解鎖手機」情境。《刑事訴訟法》第144條雖規定,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但把這條直接推成任何案件都能要求說出密碼,過於簡化。

密碼可能涉及要求本人陳述記憶中的內容;指紋、臉部等生物辨識則有不同的法律與技術爭議。本文不把兩者說成完全相同,也不主張一律可以強制或一律可以拒絕。

就「說出密碼」這一點,本文查到的《刑事訴訟法》條文沒有規定被告必須說出密碼。第133條第3項與第138條處理的是命人提出、交付「物」,以及拒絕時得以強制力扣押,條文並未寫到要求說出解鎖密碼。另一方面,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100條之2使其準用於司法警察詢問;第156條第4項並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不過,不說密碼不代表資料就不會被取得。辦案機關仍可能以其他方式取得資料,例如對扣押的裝置另行鑑識,或向其他管道調取紀錄。配合或不配合,在資料讀取範圍、程序進行速度與日後可主張的空間上各有利弊,應與辯護人依個案討論後再決定,不要在現場倉促答應或簽署自己看不懂的文件。現場可採取的穩健做法是:

  1. 問清楚要求你解鎖的機關、人員與法律依據。
  2. 確認是要求口述密碼、輸入密碼,還是使用指紋或臉部辨識。
  3. 詢問預計查看、擷取或複製哪些資料及時間範圍。
  4. 表明希望先聯絡律師,再決定如何回應。
  5. 請把要求、你的回應與異議記入筆錄。

如果現場同時開始詢問案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與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手機程序爭議與案情陳述要分開處理,不要為了解釋手機內容而急著做完整案情答辯。

手機搜索現場,可以照哪七個步驟處理?

  1. 確認身分:記下執行機關、人員姓名或識別資料,請對方出示證件。
  2. 問明依據:是搜索票、扣押裁定、附帶搜索、逕行搜索,還是請求同意。
  3. 核對範圍:分別確認裝置、電磁紀錄、帳號、資料類型與時間範圍。
  4. 處理同意:簽名前讀完全文;不同意時清楚表達,不和執行人員發生肢體衝突。
  5. 處理解鎖:問明密碼或生物辨識的具體要求、理由與資料範圍,要求先聯絡律師。
  6. 檢查文件:核對筆錄、扣押物目錄與收據;不同意的內容可要求記載後再簽名。
  7. 保全經過:離開現場後立即整理時間軸、在場人、說過的話及交付文件,不自行更動或刪除其他相關資料。

手機同時是通訊工具、工作設備與生活紀錄載體,現場越慌,越容易把不同法律程序混在一起。照順序確認,才能讓律師之後判斷搜索、扣押與資料擷取各自是否合法。

搜索結束後,哪些文件與資料要立刻保留?

請集中保存下列項目,並拍照備份紙本:

  • 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以及當場出示或交付的影本。
  • 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收據/目錄。
  • 手機品牌、型號、顏色、門號、IMEI 或其他可識別資訊。
  • 執行起迄時間、地點、在場人及你曾提出的異議。
  • 是否被詢問同意、是否簽名、同意書上的具體範圍。
  • 是否被要求提供密碼、輸入密碼、按指紋或以臉部解鎖,以及雙方實際說法。
  • 手機對工作、醫療、家庭聯繫的重要性與替代設備狀況。

若設備無留存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也可依實際需要提出暫行發還或其他具體請求。聲請時應說明案件進度、手機與待證事實的關係、已否完成必要擷取,以及長期扣押造成的具體影響。可另讀扣押物何時能拿回來。

認為手機搜索違法,十日內可以怎麼救濟?

要先分辨處分是法院裁定、檢察官決定,或第一線人員執行的措施,因為救濟途徑不一定相同。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列的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不服,受處分人得依該條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聲請期間為十日,自處分日起算,有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也不能只因「已經搜完」就認為沒有救濟實益。

但程序被撤銷,不等於證據必然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使用的是法院「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仍須由審判法院依個案判斷。因此,十日內要做的不只是寫一份不服聲明,而是把搜索票、筆錄、收據、同意過程、解鎖要求、實際擷取範圍與異議時間整理清楚。

依作成扣押的主體不同,救濟方式可整理如下:

扣押的來源 救濟方式 條文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的搜索、扣押處分 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期間十日,自處分日起算,有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已執行終結也可聲請 第416條第1項、第3項,第417條
法院就上述聲請所為的裁定 原則上不得抗告 第418條第1項
法院所為的扣押裁定 得提起抗告;已執行終結也可抗告,法院不得以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17條要求聲請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收到扣押物收據或相關文件時,應立即確認處分日或送達日,避免錯過十日期間。

一般搜索票與現場權利可對照警察帶搜索票上門要注意什麼;若後續收到警局通知,另見收到警局通知書怎麼辦。如果其他相關電子資料有被刪除或覆寫的風險,可參考刑事證據保全指南。需要依手機資料、程序文件與案情整體評估,可洽刑事辯護服務、張榮成律師,服務地點見台中總所與嘉義分所。

手機搜索常見問題有哪些?

警察拿到我的手機,就能直接看所有聊天紀錄嗎?

不能只因手機在警察手上就推定可無限制檢視全部內容。應分別確認手機被搜索、扣押的依據,以及搜索票或其他法律依據所容許的資料範圍;個案仍要依票面記載與現場程序判斷。

警察沒有搜索票,請我同意看手機,可以拒絕嗎?

若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請求你自願同意,原則上可以不同意。同意必須出於自願,執行人員並應出示證件、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但另符合法定無票搜索要件時,仍可能依法執行。

警察要求我說出密碼或用指紋、臉部解鎖,一定要配合嗎?

本文查到的《刑事訴訟法》條文沒有規定被告必須說出密碼;被告依第95條第1項第2款得保持緘默。指紋、臉部等生物辨識另有不同爭議,不宜一概而論。辦案機關仍可能以其他方式取得資料,是否配合的利弊應先與辯護人討論,並保留要求與回應經過。

手機被扣押後,我應拿到哪些文件?

應核對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或目錄,並確認手機品牌、型號、顏色、門號或可識別序號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要求扣押收據詳記扣押物名目並交付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工作用手機被扣押,可以聲請發還嗎?

可以提出聲請,但不保證立即發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應發還;聲請時可說明工作急迫性、資料備份需求、與案件無關的範圍及可替代的保全方式。

認為手機搜索違法,十日內聲請撤銷就會排除證據嗎?

不會當然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16條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的搜索、扣押處分,規定聲請期間為十日;即使處分遭撤銷,審判時仍由法院依個案判斷證據能否使用。

扣押手機的是法院裁定,不是檢察官處分,要怎麼不服?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關於扣押的裁定得提起抗告;同條第2項規定,已執行終結也可以抗告。對檢察官等處分依第416條聲請撤銷或變更時,則應依第417條以書狀敘述理由,法院就此所為裁定依第418條原則上不得抗告。

本文依據哪些官方法源?

本文於 2026年10月4日依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整理,未引用未經查證的裁判,也未使用任何案件個資:

本文由張榮成律師撰寫,僅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也不保證搜索撤銷、證據排除或任何特定結果。手機搜索與解鎖高度依賴票面、執行過程、資料範圍與裝置技術;應攜帶搜索票、筆錄、扣押物目錄及完整經過向律師諮詢。

FAQ

常見問題

警察拿到我的手機,就能直接看所有聊天紀錄嗎?
不能只因手機在警察手上就推定可無限制檢視全部內容。應分別確認手機被搜索、扣押的依據,以及搜索票或其他法律依據所容許的資料範圍;個案仍要依票面記載與現場程序判斷。
警察沒有搜索票,請我同意看手機,可以拒絕嗎?
若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請求你自願同意,原則上可以不同意。同意必須出於自願,執行人員並應出示證件、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但另符合法定無票搜索要件時,仍可能依法執行。
警察要求我說出密碼或用指紋、臉部解鎖,一定要配合嗎?
本文查到的刑事訴訟法條文沒有規定被告必須說出密碼;被告依第95條第1項第2款得保持緘默。指紋、臉部等生物辨識另有不同爭議,不宜一概而論。辦案機關仍可能以其他方式取得資料,是否配合的利弊應先與辯護人討論,並保留要求與回應經過。
手機被扣押後,我應拿到哪些文件?
應核對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或目錄,並確認手機品牌、型號、顏色、門號或可識別序號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要求扣押收據詳記扣押物名目並交付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工作用手機被扣押,可以聲請發還嗎?
可以提出聲請,但不保證立即發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應發還;聲請時可說明工作急迫性、資料備份需求、與案件無關的範圍及可替代的保全方式。
認為手機搜索違法,十日內聲請撤銷就會排除證據嗎?
不會當然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16條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的搜索、扣押處分,規定聲請期間為十日;即使處分遭撤銷,審判時仍由法院依個案判斷證據能否使用。
扣押手機的是法院裁定,不是檢察官處分,要怎麼不服?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關於扣押的裁定得提起抗告;同條第2項規定,已執行終結也可以抗告。對檢察官等處分依第416條聲請撤銷或變更時,則應依第417條以書狀敘述理由,法院就此所為裁定依第418條原則上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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