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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拒絕抽血、採DNA或身體檢查嗎?強制採樣的條件與救濟

發佈:2026-10-04|作者:張榮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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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榮成律師|時起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曾任法院法官助理臺中地方法院旁,步行約 1 分鐘看承辦案例 →

QUICK ANSWER

要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採取血液等須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並載明於許可書;DNA強制採樣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限於法定罪名的被告或嫌疑人。

抽血、採DNA、檢查身體能不能拒絕,要先看對方依據哪一條:有的限於被拘提或逮捕到案的人,有的必須先有法官或檢察官核發的許可書,有的只適用法定罪名。每一種都有條件與程序,也都有不服時的聲請管道,而且期限很短。

強制採樣,法律上分成哪幾條路?

法條沒有統一的「強制採樣」規定,而是分散在幾處:

  1. 被拘提或逮捕到案的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由警察等直接採取指紋、毛髮、唾液等。
  2. 為了鑑定而檢查身體、採取血液等:第204條、第205條之1,要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
  3. 法院或檢察官親自勘驗、檢查身體:第212條、第213條、第215條。
  4. DNA強制採樣:《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至第8條,只適用法定罪名。

採尿另有專門規定(第205條之2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可參考毒品案件辯護;本文聚焦在抽血、DNA與身體檢查。

被逮捕到案後,警察可以強制採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的必要,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

  • 採取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的行為;
  • 有相當理由認為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證據時,也可以採取。

這一項列舉的項目裡沒有血液,也沒有出現「DNA」字樣;毛髮、唾液可能被拿去做DNA鑑定,但前提仍是「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與「有相當理由」。自己接到通知到場、沒有被拘提或逮捕的,不在這一項的範圍內。

抽血要經過誰許可?

血液規定在第205條之1第1項:鑑定人因鑑定的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的物。同條第2項規定,這些處分應在第204條之1第2項的許可書中載明。

許可書(第204條之1)應記載案由、應檢查的身體、應鑑定事項、鑑定人姓名、執行期間;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檢查身體時,許可書還可以附加適當的條件。依第204條之2,鑑定人執行時應出示許可書及證明身分的文件,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再執行。

DNA強制採樣適用哪些人?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1項列出應接受強制採樣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例如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殺人、部分傷害、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等罪;第2項則是曾犯特定罪名經有罪判決確定、又再犯第1項之罪的人。不在這些罪名範圍內,就不適用本條例的強制採樣。

程序上,法院或檢察官要用載明事由的傳票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的,得拘提並強制採樣(第6條);司法警察機關要先以通知書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才可以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第7條)。採樣完畢應發給證明書,日後原則上可以出示證明書拒絕重複採樣(第8條)。

第12條第2項另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時,主管機關應刪除樣本及紀錄,本人也可以申請刪除,但涉及他案應強制採樣的除外。

我不是被告,也會被要求檢查身體嗎?

有可能,但條件比較嚴。《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以外的人檢查身體,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第3項規定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由鑑定人檢查身體時,第204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的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的,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的,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

幾種情形怎麼比較?

情形 誰可以決定 主要條件 條文
逮捕到案,採指紋、毛髮、唾液、吐氣等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經拘提或逮捕到案;毛髮等須有相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1項
為鑑定採取血液等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 鑑定必要;載明於許可書 第204條之1、第205條之1
對證人等檢查身體 法院或檢察官 有相當理由認為調查犯罪有必要 第215條、第204條之3
DNA強制採樣 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 限法定罪名;須先以傳票或通知書通知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至第7條

認為採樣不合法,可以怎麼辦?

  • 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的身體檢查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已執行終結也可以聲請。依第3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對法院的身體檢查裁定不服:依第404條第1項第2款,得提起抗告;已執行終結的,依同條第2項也可以。
  • 警察未先經檢察官許可就逕行採尿:依第205條之4,受採取人得於採取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

期限都很短,要儘快確認日期。程序是否違法、證據能否使用,由法院依個案判斷。

被要求採樣,現在先做哪幾件事?

  1. 先問清楚依據:你是被逮捕、收到鑑定許可,還是收到DNA採樣的傳票或通知書?
  2. 要求出示文件:許可書、傳票、通知書或證明身分的文件,看採樣種類、鑑定事項與期間。
  3. 不要和執行人員起衝突:不同意可以明確說出,並請求記載。
  4. 記下過程與時間:誰執行、在哪裡、何時開始與結束。
  5. 保留證明書與收據:DNA採樣後的證明書,日後可能用得到。

被帶回警局前後的處理可看收到警局通知書怎麼辦;移送後的程序見羈押庭流程。

在台中或嘉義被要求採樣,程序上要注意什麼?

採樣由哪個機關執行、許可或傳票由誰簽發、要向哪個法院聲請,以許可書、傳票、通知書或筆錄記載的承辦機關為準。台中與嘉義的服務據點見台中總所與嘉義分所,作者經歷見張榮成律師。

本文依據哪些官方法源?

本文於 2026年10月4日依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整理,未引用未經查證的裁判,也未使用案件個資:

本文是一般法律資訊,不能取代律師依許可書、傳票、通知書與完整卷證所作的個別法律意見,也不保證採樣是否合法或其他特定結果。

FAQ

常見問題

被逮捕後,警察可以直接抽我的血嗎?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1項讓警察對拘提或逮捕到案者強制採取指紋、毛髮、唾液、聲調、吐氣等,條文沒有列血液。採取血液規定在第205條之1,須由鑑定人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
鑑定許可書上應該寫什麼?
依《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1第2項,許可書應記載案由、應檢查的身體、應鑑定事項、鑑定人姓名與執行期間;第205條之1第2項規定採取血液等也要載明。依第204條之2,執行時應出示許可書與身分文件。
哪些案件會被強制採DNA?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1項列出特定罪名,例如妨害性自主、殺人、部分傷害、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等罪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2項另列曾有特定罪名有罪判決確定、又再犯第1項之罪的情形。
我只是證人,也要接受身體檢查嗎?
《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以外的人檢查身體,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第204條之3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人檢查身體的,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認為採樣不合法,可以怎麼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列有身體檢查處分,不服者得於十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法院的身體檢查裁定依第404條得抗告;警察逕行採尿則依第205條之4於十日內聲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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