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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一定會沒收嗎?和解、賠償、發還與追徵一次看懂
發佈:2026-10-04|作者:張榮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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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ICK ANSWER
犯罪所得原則上會沒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只簽和解或承諾付款並不等於實際發還;部分付款能否扣除,須依款項是否對應犯罪所得個案認定。
犯罪所得原則上會沒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只簽和解、承諾付款或尚未付清,都不能直接當成已發還。
刑事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後,被告常同時面對兩個問題:一邊要和被害人談賠償,一邊又收到檢察官聲請沒收或追徵。這兩條線會互相影響,法律效果卻不完全相同,最容易出錯的就是把「簽了和解」直接理解成「犯罪所得不用沒收」。
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有什麼不同?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屬於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如果原物還在,例如詐得的現金或以犯罪所得購買的物品,可能直接沒收。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法院才追徵其價額。因此,「錢已經不在帳戶」不等於沒有沒收問題,但仍須個案判斷是否符合追徵要件。
所謂「變得之物」,是指犯罪所得換成的東西,例如用詐得款項買的物品;「孳息」則是犯罪所得再衍生的收益,例如存款利息。兩者都可能一併計入。
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因犯罪行為人替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也可能成為沒收對象。第三人可進一步參考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和解、付款與合法發還的效果相同嗎?
三者應分開核對:
| 狀態 | 對沒收的可能影響 | 應保存的資料 |
|---|---|---|
| 只簽和解或承諾付款 | 通常尚不足以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 | 和解書、調解筆錄、付款期限 |
| 已依約實際付款 | 可主張就實際給付範圍審查是否已合法發還 | 匯款紀錄、收據、款項說明 |
| 只付一部分 | 不當然排除全部沒收或追徵 | 各期付款與未付餘額表 |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財物流向、受領人與權利基礎證明 |
「賠償金」與「犯罪所得」數額也未必完全一致。損害可能高於或低於行為人實際取得的利益;款項也可能包含精神慰撫金、利息或其他民事項目。法院會依案件資料認定,付款人不能只憑匯款備註就保證一定被認定為合法發還。
應如何用四步驟核對沒收與賠償?
- 先算犯罪所得範圍:分清楚自己實際取得、替他人保管、已轉交及根本未取得的款項。
- 再對付款流向:確認日期、金額、付款人、收款人及款項用途,避免現金交付後無法證明。
- 比對尚未返還部分:把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及和解餘額分欄,不以和解總額直接代替犯罪所得。
- 向法院具體主張:提出和解書、匯款紀錄、收據及計算表,請求就已履行部分與剩餘範圍分別判斷。
若財物尚在扣押中,扣押物能否先行返還是另一個程序問題,可參考扣押物發還與暫時發還。
洗錢、詐欺案件的沒收有哪些特別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都保留「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洗錢與詐欺案件正是常見的特別規定領域,沒收範圍可能比一般犯罪所得更廣:
| 規定 | 沒收對象 | 與一般規定的差異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均沒收;供犯罪所用等物屬於行為人者,是「得」沒收,法院有裁量空間 |
|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 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的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的財物或利益 | 範圍不限於本案洗錢標的 |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的財物或利益 | 範圍不限於本案詐得款項 |
此處的「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是指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以及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的其他犯罪。
實務上最容易混淆的是:提供帳戶的人常認為「錢不是我的、我也沒拿到」,就不會有沒收問題;但若案件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財物的沒收依條文用語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至於個案究竟適用一般規定或特別規定、範圍如何計算,以及能否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2調節,仍由法院依具體事證認定。
判決確定前,可以先處分可能被沒收的財產嗎?
不宜。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3,沒收裁判在確定前即具有禁止處分的效力;裁判確定時,標的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同條第2項另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的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的債權,均不受影響。
因此,案件進行中若標的已被扣押或已有沒收裁判,自行轉讓、贈與或變賣,不但可能使問題更複雜,也容易被理解為隱匿財產。要清償債務或支付生活必要費用時,應先整理資金來源與用途,向承辦機關或法院說明,而不是先動再解釋。
什麼情形可能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2,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法院得以估算認定;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得不宣告或酌減。
這些是法院依個案判斷的調節規定,不保證免除或減少沒收、追徵。只主張生活困難並不足夠;仍應提出收入、扶養、財產、醫療及實際所得等資料,說明本案為何有過苛之虞,或涉及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的財產。
賠償會影響刑度嗎?又有哪些風險?
和解與實際賠償可能作為犯罪後態度、損害填補等量刑資料;特定犯罪是否有法定減刑,還須逐條檢查要件。想了解詐欺案件的差異,可閱讀詐欺和解、自白與減刑。付款並不保證減刑,更不等於法院必然排除沒收。
常見風險包括:只簽和解卻未履行、用現金付款但沒有收據、把親友代付誤寫成犯罪所得返還,以及同一筆款項在不同程序中說法不一致。若案件有多名被害人或共犯,還要確認付款究竟對應哪一筆損害與哪一人的所得,避免日後無法勾稽。
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如何聲請發還或給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或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的人,得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財產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的價金。
聲請人若對發還或給付的執行不服,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的救濟規定。這項一年期間與一般民事求償時效不同。權利人聲請發還與犯罪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給付的資格也不相同,應分別核對聲請人身分、標的、裁判確定日及相關證明。
官方法源
本文於2026年10月4日依下列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核對:
-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2
-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5條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也不保證和解、付款、過苛調節、沒收排除、追徵範圍或發還、給付聲請的結果。實際處理仍須依犯罪所得歸屬、付款對應、權利基礎、執行名義、裁判確定日及完整卷證個別判斷。
FAQ
常見問題
- 犯罪所得一定會被沒收嗎?
- 原則上會。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屬於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應沒收;但有特別規定,或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形,應依個案另行判斷。
- 簽了和解書,犯罪所得就不會被沒收嗎?
- 不一定。只簽和解、約定分期或承諾日後付款,不當然等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要核對實際付款、款項性質及收受對象。
- 只賠一部分,剩下的犯罪所得還會追徵嗎?
- 可能。部分付款不等於全部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已付款項是否對應犯罪所得,以及尚未合法發還部分是否應沒收或追徵,須依付款證明、損害項目與犯罪所得範圍個案認定。
- 犯罪所得已經花掉,法院還能處理嗎?
- 可以。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法院雖可依同法第38條之2調節過苛情形,但是否不宣告或酌減仍屬個案判斷,並無保證。
- 判決確定後,被害人還能取回被沒收的財產嗎?
-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可就沒收物或追徵財產聲請發還;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的人,可聲請給付。資格與範圍仍須個別審查。
- 帳戶被拿去洗錢,錢不是我的,也會被沒收嗎?
- 可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否成立犯罪及沒收範圍,仍由法院依個案認定。
- 案件還沒判決,可以先把可能被沒收的財產轉出去嗎?
- 不宜。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3第3項,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的效力;自行轉讓或處分,也容易被認為隱匿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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