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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被限制出境出海怎麼辦?期間、延長與救濟

發佈:2026-10-04|作者:張榮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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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榮成律師|時起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曾任法院法官助理臺中地方法院旁,步行約 1 分鐘看承辦案例 →

QUICK ANSWER

刑事限制出境、出海必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及法定風險,且有期間上限;收到處分後應先核對理由、期限與作成機關,再選擇撤銷、變更或法定救濟。

刑事限制出境、出海必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及法定風險,且有期間上限;收到處分後應先核對理由、期限與作成機關,再選擇撤銷、變更或法定救濟。

有人直到準備搭機或收到公文,才知道自己被限制出境、出海。先取得完整書面、算清期間,再針對法定風險是否仍存在提出資料,才能選對程序。

什麼情況可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被告須先達到「犯罪嫌疑重大」,並另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或法官認為必要時,才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 沒有一定的住所或居所。
  •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如果案件最重本刑僅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依法不得依這項規定逕行限制。限制出境、出海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不同處分。

限制出境的書面應記載什麼?

處分書面應記載被告身分資料、案由及觸犯法條、限制理由及期間、執行機關,以及救濟方法。收到文件後,先核對作成者、起迄日期、所引風險與救濟教示。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外,書面最遲應於限制後六個月內通知。若通知前已經訊問被告,應當庭告知並交付書面;如果在收到通知前已知道受限制,也可以請求交付書面。六個月是最遲通知期限,不代表處分到第六個月才開始生效。

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可以多久?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偵查中由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初次不得超過八個月。認為仍有必要時,檢察官應附具體理由,最遲在期間屆滿二十日前向管轄法院聲請延長,並把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辯護人。

延長次數與上限分開計算:

  1. 第一次延長不得超過四個月。
  2. 第二次延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3. 偵查中以延長二次為限。

法院裁定延長前,應給被告與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被告逃匿遭通緝的期間不計入限制期間。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可以多久?

審判中每次限制不得超過八個月。案件所犯罪名的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審判中累計不得超過五年;其餘案件累計不得超過十年。被告逃匿而通緝的期間,同樣不計入。

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或判決後進入上訴審時,原限制所剩期間不足一個月者,依法延長為一個月。起訴後這段法定延長期間,以及偵查中剩餘的限制期間,都算入審判中的期間,不能當成重新起算而完全不計。

可以怎麼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被告與辯護人可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應送哪個機關,要看案件仍在偵查、已起訴繫屬法院,或原處分由誰作成。

聲請時可依文件逐一整理:

  1. 原限制處分、歷次延長裁定與實際起訖日。
  2. 固定住居所、工作、扶養及歷次按時到庭的客觀資料。
  3. 證據是否已扣押、相關人是否已訊問,以及原認定的逃亡或滅證風險是否改變。
  4. 出境目的、行程、返臺安排與可供查證的證明。
  5. 如果不是請求完全撤銷,具體說明希望如何變更。

提出工作或家庭需求,不會當然換得撤銷;重點仍是處分的法定理由與必要性是否持續存在。切勿在限制尚未正式解除前先嘗試出境,或用不實行程、文件支持聲請。

對限制出境處分不服,十日內怎麼救濟?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服,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期間為十日:自處分日起算;若處分經送達,則自送達後起算。即使處分已執行終結,法院也不得僅以沒有實益為由駁回。

這項十日救濟有特定的處分作成者與適用範圍,不能套用到所有法院裁定。收到文書後,應立即確認作成機關、送達日期與救濟教示;若主張風險已改變,也要評估第93條之5的聲請。

獲不起訴、無罪或緩刑後會自動解除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被告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以及特定不受理判決時,原則上視為撤銷限制。

但在上訴期間內或案件上訴中,如仍有必要,依法得繼續限制。因此,即使第一審出現有利結果,也應先核對是否已上訴、是否另有繼續限制的處分及主管機關紀錄,再安排出境行程。

其他程序也可能限制出境、出海嗎?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同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也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書面記載、期間、延長、撤銷與變更規定。

剛收到傳票可先閱讀偵查庭流程與到庭準備;起訴後可參考刑事準備程序整理與偵查閱卷說明。

收到處分或延長文書後,可攜帶完整公文、送達證明、歷次到庭資料與出境需求文件,向張榮成律師討論;也可查看刑事案件服務,或聯絡台中西區服務據點及嘉義服務據點。

常見問題

檢察官可以直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嗎?

可以,但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的犯罪嫌疑、法定風險及必要性要件;最重本刑僅為拘役或專科罰金的案件,不得依該條逕行限制。

限制出境後最晚何時收到書面?

原則上最遲在處分後六個月內通知;通知前已訊問被告時,應當庭告知並交付書面。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例外。

偵查中限制出境最久多久?

初次不得超過八個月,第一次延長不得超過四個月,第二次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延長二次為限;被告逃匿遭通緝的期間不計入。

審判中限制出境有累計上限嗎?

有。每次不得超過八個月;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累計上限五年,其餘案件上限十年。通緝期間不計入。

可以聲請撤銷或改變限制內容嗎?

可以。被告及辯護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但仍須由有權機關依案件階段與具體風險審查。

所有限制出境的救濟期間都是十日嗎?

不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的十日規定,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的特定處分;實際救濟應依處分作成者及文書教示判斷。

第一審判無罪就能直接出國嗎?

不宜直接假設已解除。無罪判決原則上視為撤銷限制,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依法仍可繼續限制,出發前應先確認最新狀態。

官方法源

本文於2026年10月4日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核對現行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及第416條。

作者:張榮成律師|發布日期:2026年10月4日|更新日期:2026年10月4日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也不保證撤銷、變更限制或取得特定救濟結果。限制出境、出海的理由、期間與程序,應依處分書、送達時間、案件階段及完整卷證個別判斷。

FAQ

常見問題

檢察官可以直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嗎?
可以,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須犯罪嫌疑重大,另有無一定住居所、逃亡之虞或滅證、串證之虞等法定情形,且案件不得僅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限制出境、出海後多久會收到通知?
原則上最遲應在處分後六個月內收到書面;若通知前已訊問被告,應當庭告知並交付書面。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例外。
偵查中限制出境最久多久?
檢察官初次限制不得超過八個月;第一次延長不得超過四個月,第二次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延長二次為限。通緝期間依法不計入。
審判中限制出境可以延長多久?
審判中每次不得超過八個月;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累計不得超過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超過十年。通緝期間不計入。
可以主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嗎?
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被告及辯護人可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但是否准許仍由有權機關依個案審查。
對限制出境處分不服,都是十日內提出嗎?
不一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的十日期間,適用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的特定處分;應先確認處分作成者與文書所載救濟方法。
獲判無罪後一定能立刻出國嗎?
不一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原則上視為撤銷,但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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