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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交和強制猥褻差在哪?刑度差多少

發佈:2026-10-04|作者:張榮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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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榮成律師|時起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曾任法院法官助理臺中地方法院旁,步行約 1 分鐘看承辦案例 →

QUICK ANSWER

強制性交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強制猥褻依第224條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差別在是否達第10條所定義的「性交」。

先看三個數字:

刑度 對應的罪 條文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猥褻(基本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性交(基本刑);強制猥褻有加重情形時也是這個刑度 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1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強制性交 第222條第1項

這三個刑度之間的分界,一條是行為有沒有達到刑法所說的「性交」,另一條是有沒有第222條第1項所列的加重情形。下面先講第一條分界線。

分界線在哪?刑法第10條怎麼定義「性交」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把「性交」寫得很具體,必須是「非基於正當目的」的性侵入行為,分成兩類:

  • 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 以性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白話說,重點是「有沒有進入」。沒有達到這個程度、但與性有關的身體接觸,法條用的是「猥褻」。猥褻在刑法裡沒有另外的定義條文,個案是否屬於猥褻,要看行為的內容與情境,由檢察官和法院判斷。

「違反意願的方法」不限於動手或威脅

兩罪共通的要件,是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為之。條文列了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後面還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這個概括規定,所以不只有動手或威脅才可能成立。

對方有沒有同意、當時的互動如何,常是案件的爭點,最後由檢察官與法院依證據認定。

兩罪並排比較:條文、基本刑、未遂與加重

項目 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
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第224條
行為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 以相同方法而為猥褻行為
基本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遂 處罰(第221條第2項) 條文沒有未遂犯的規定
有加重情形時 第222條: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4條之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2條的九款加重事由,以及十四歲、十六歲兩條不同的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強制性交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2. 對未滿十四歲的男女犯之;
  3.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人犯之;
  4. 以藥劑犯之;
  5.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6.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的機會犯之;
  7.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8. 攜帶兇器犯之;
  9. 對被害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第222條第2項也處罰未遂。強制猥褻若有上述任一情形,依第224條之1,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9款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列為加重事由。也就是說,案件若涉及影像或錄音,適用的刑度可能因此提高;是否符合,由檢察官與法院依事實認定。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以「未滿十四歲」為加重事由,這和第227條處罰對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猥褻的規定,是不同的條文,要依案件事實分別看。

案件中通常需要釐清哪些事實?

實務上常見的攻防,多半不是在爭「有沒有接觸」,而是這幾件事:

  • 行為的內容與程度:有沒有符合第10條所說的侵入;
  • 當時有沒有違反意願,雙方之前與之後的訊息、互動怎麼看;
  • 有沒有第222條所列的加重情形,例如是不是二人以上、有沒有使用藥劑;
  • 證據是否互相吻合,例如陳述前後是否一致、有沒有監視畫面或通訊紀錄。

這些都要回到卷證,單靠條文很難判斷結果。

不是告訴乃論:和解與賠償在程序中的位置

《中華民國刑法》第229條之1只規定:對配偶犯第221條或第22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除了這個例外,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都不是告訴乃論,也就是不論被害人是否撤回,檢察官與法院都要依法繼續處理,和解不會讓案件結束。

和解與賠償在這類案件裡的位置,是《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審酌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之一,是否影響、影響多少,由法院依個案決定。被害人也沒有接受和解的義務。

被害人與被通知到案的人,各自可以先做什麼?

如果你是被害人:

  • 先讓自己處在安全的地方,必要時向警察機關報案;
  • 儘早就醫,並告訴醫療人員發生了什麼事,醫療紀錄可能成為日後的證據;
  • 保存當時的衣物、訊息、通話與照片,不要刪除;
  • 是否提告、是否接受和解,都可以慢慢想清楚,不需要因為對方或旁人的壓力而倉促決定。

上面提到的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除第229條之1的配偶例外外,都不是告訴乃論,案件進入偵查後,會由檢察官依證據決定如何處理。

如果你收到警局或地檢署的通知:

  1. 先看通知書寫的是什麼罪名與條號,再決定怎麼準備;
  2. 保存所有訊息、通話、照片與時間線,不要刪除,也不要修改;
  3. 不要私下聯絡對方談條件或施壓,要不要溝通、怎麼溝通,先想清楚;
  4. 做筆錄前先弄懂自己的權利,見收到警局通知書怎麼辦;
  5. 如果被聲請羈押,見羈押庭流程;
  6. 被起訴後,見收到起訴書怎麼辦。

在台中或嘉義,通常由警察機關或地檢署依通知書、傳票指定的時間與地點,通知到場說明;承辦的機關以通知書或裁判書記載為準,不同案件可能不同。妨害性自主案件的整體處理見性犯罪辯護。

本文依據哪些官方法源?

本文於 2026年10月4日依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整理,未引用未經查證的裁判,也未使用案件個資:

本文是一般法律資訊,不能取代律師依筆錄、通訊紀錄與完整卷證所作的個別法律意見,也不保證不起訴、緩起訴、無罪或其他特定結果。

FAQ

常見問題

刑法上,什麼行為算「性交」,什麼算「猥褻」?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規定,性交是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的性侵入行為,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以其他身體部位、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未達這種程度的性相關接觸,才可能落在猥褻。
強制性交和強制猥褻,刑度差多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4條的強制猥褻,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時,兩者都會加重。
沒有得逞,也會被處罰嗎?
強制性交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2項,未遂犯罰之;加重強制性交依第222條第2項,未遂犯也罰。第224條的條文沒有未遂犯的規定。
強制猥褻在什麼情形下會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犯強制猥褻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例如二人以上共同犯之、對未滿十四歲者犯之,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兩種罪是告訴乃論嗎?
原則上不是告訴乃論。《中華民國刑法》第229條之1只規定對配偶犯第221條、第22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他情形和解不會使案件結束,至多是第57條量刑時審酌的事項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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